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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清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清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240号罪犯吴清华,男,1962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以(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清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带民事赔偿281251.89元(未履行)。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1日以(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35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吴清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清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清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经查,该犯尚有民事赔偿未予履行,望今后积极履行,否则将影响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清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