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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广会与被告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会,沙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谢广会,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长付。被告沙XX,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光荣村*组。身份证号×××原告谢广会因与被告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会及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XX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会诉称:2014年6月初,原告谢广会提出向被告沙XX购买大豆56吨,每吨5000元,包含运费在内,共计280000元人民币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沙XX在收到货款后10日内送货,如10日不能送货,立即退还280000元货款。原告谢广会于2014年6月8日向沙XX帐号转款280000元人民币购买大豆,要求被告尽快发货。至今,被告沙XX没有发货给原告谢广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沙XX退还原告购买大豆款280000元人民币均没有结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沙XX返还原告购买大豆款28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人民币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沙XX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谢广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示录音资料和一份杜翰林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6月初原告谢广会向被告沙XX购买大豆口头约定,每吨5000元,包含运费,共计购买56吨,货款共计280000.00元人民币。货款支付到被告处,十日内发货,如不能发货立即退还280000元货款。证据三、出示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谢广会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沙XX账户(×××)支付货款28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讷河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调取账号×××持卡信息,该证据证明该账号系被告沙XX所有。被告沙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录音资料和一份杜翰林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6月初原告谢广会向被告沙XX购买大豆口头约定,每吨5000元,包含运费,共计购买56吨,货款共计280000.00元人民币。货款支付到被告处,十日内发货,如不能发货立即退还280000元货款。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谢广会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沙XX账户(×××)支付货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汇款28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讷河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质证认证:调取账号×××持卡信息,该证据证明该账号系被告沙XX所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28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原告从自己持有的中国邮政银行阜阳市姜堂营业所的(帐号为×××)的银行卡中,汇给被告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讷河市支行卡(卡号为×××)280,00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欠款。原告提供的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的银行卡信息,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从自己持有的卡中汇款280,000.00元给被告。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原告仅凭该汇款单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还有其它往来及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广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公告费270.00元,由原告谢广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