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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底云飞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云飞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底云飞,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董富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云飞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云飞及其委托辩护人董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底云飞于2005年起在内蒙古御盛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负责食品的销售和代收货款工作。自2014年起至2015年5月,被告人底云飞采取收回货款不交回公司的手段,先后将内蒙古御盛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御盛斋公司)销往:1、蒙郭勒店货款人民币45436.2元;2、蒙亮宽巷子店(呼和浩特市老孟干果炒货店)货款人民币29143.2元;3、友谊店货款人民币24558元;4、郭记风干肉店货款人民币49528元;5、沙大熏鸡店货款人民币8071元;6、伊恩斋酱牛肉店货款人民币70109元;7、呼和浩特市清真小北寺超市货款人民币23742元;8、苏尼特店货款人民币8203元;9、赵二忠熏鸡店货款人民币11732.5元;10、赵三忠熏鸡店货款人民币104300元;11、内蒙特产店货款人民币81701.2元;12、超仁鸡店货款人民币1989.5元;13、红太阳综合超市货款人民币44445.5元;14、以薛洪强的名义侵占货款人民币8796元;15、个人提货人民币28617.5元;16、巴盟特产店货款人民币42525元,将总计人民币582897.6元的货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底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8289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底云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委托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底云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具体表现为:1、被告人底云飞欠御盛斋公司货款的事实及货款数额均在公司财务账目上有明确的反映,底云飞也没有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虽多次发生应归货款而未及时归还的情况,但其行为手段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底云飞挪用上述款项后,曾多次与公司协商,愿将自己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民和花园的房屋出售后偿还欠款,并准备出售,但均遭到公司拒绝;3、被告人底云飞分别向中航信托股份公司贷款人民币41265元,向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公司欠款,证明底云飞并不具有永久不还欠款的企图;4、被告人底云飞家中多次出现急需用钱的情况,因此不得不暂时使用公司的资金应急,之后陆续偿还。二、御盛斋公司一直没有为底云飞缴纳社保、医保在内的保险,上述费用应当与其挪用的款项予以抵顶。三、公司领导与被告人底云飞一同回到其家中,通知公安机关将其带走,且如实供述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底云飞于2005年起在内蒙古御盛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负责食品的销售和代收货款工作。自2014年起至2015年5月,被告人底云飞采取收回货款不交回公司的手段,先后将内蒙古御盛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御盛斋公司)销往:1、蒙郭勒店货款人民币45436.2元;2、蒙亮宽巷子店(呼和浩特市老孟干果炒货店)货款人民币29143.2元;3、友谊店货款人民币24558元;4、郭记风干肉店货款人民币49528元;5、沙大熏鸡店货款人民币8071元;6、伊恩斋酱牛肉店货款人民币70109元;7、呼和浩特市清真小北寺超市货款人民币23742元;8、苏尼特店货款人民币8203元;9、赵二忠熏鸡店货款人民币11732.5元;10、赵三忠熏鸡店货款人民币104300元;11、内蒙特产店货款人民币81701.2元;12、超仁鸡店货款人民币1989.5元;13、红太阳综合超市货款人民币44445.5元;14、以薛洪强的名义侵占货款人民币8796元;15、个人提货人民币28617.5元;16、巴盟特产店货款人民币42525元,将总计人民币582897.6元的货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另查明,内蒙古御盛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14年4月14日由呼和浩特市御盛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御盛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内蒙古御盛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实内蒙古御盛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2、御盛斋公司2008年至2015年部分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底云飞系内蒙古御盛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3、被告人底云飞的供述。供述其在御盛斋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货款的详细事实经过,具体供述如下:“我从2005年起在御盛斋公司工作,负责回民区与玉泉区销售酱卤类熟肉制品工作,并代收货款。2014年9月之前,我就已经侵占公司叁拾多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加上之后的贰拾多万元我都用来填补我个人的家庭生活开销了”。4、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法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底云飞在御盛斋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侵占货款的详细事实经过,具体陈述如下:“底云飞2005年开始到我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底云飞利用职务之便把公司货款私自占有,并拒绝交还公司。我公司业务员销售流程是先去各自的业务范围联系统计各店铺需要什么货,回公司开销售调拨单,然后去财物办理交款手续,如果没现金,就给公司出纳打一个与调拨单相应的欠条,业务员拿调拨单去库房拿货,送完货一般是由业务员负责要钱,要回货款交回公司之后,财务就会把业务员的欠条还给业务员。底云飞说他把货款都花了,并编造了各种用途,写了一个《挪用公司货款用途》,但至今底云飞都未交回公司货款。”5、挪用公司货款用途(说明)一份。被告人底云飞自行书写侵占御盛斋公司财产人民币512000元,具体内容为:本人看病支出10000元、孩子支出50000元、父亲看病支出80000元、银行还款支出130000元、汽车加油支出30000元、修车费用支出16000元、生活费支出22000元、老婆看病支出30000元、姐夫看病支出30000元、孩子看病支出20000元、交通违章费用支出10000元、赔偿交通事故支出8000元、两个外甥结婚支出20000元、朋友搭礼支出15000元、孩子过生日支出25000元、交取暖费6000元等。6、御盛斋公司出具的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底云飞挪用公款明细表、补充报案说明、底云飞欠御盛斋公司货款欠条、御盛斋公司销售调拨单、御盛斋公司销(进)货凭证。证实被告人底云飞挪用御盛斋公司货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82897.6元。7、(1)呼和浩特市蒙郭勒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2)宽巷子蒙亮特产店(呼和浩特市老孟干果炒货店)证明一份、(3)回民区友谊内蒙特产店证明一份、(4)郭丽萍熟食店(原郭记风干肉店)证明一份、(5)沙大熏鸡店证明一份、(6)伊恩斋酱牛肉店证明一份、(7)苏尼特风干肉店证明一份、(8)呼和浩特市清真小北寺超市证明一份、(9)赵二忠熏鸡店证明一份、(10)赵三忠熏鸡店证明一份、(11)超仁鸡店证明一份、(12)红太阳综合超市证明一份、(13)巴盟特产店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公司已将所欠御盛斋公司货款结清。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侦查,被告人底云飞多次、连续作案,且作案后刻意逃避,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拒不归案,并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及逃跑的社会危害性。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底云飞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底云飞目无国法,利用担任御盛斋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御盛斋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82897.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且被告人底云飞向御盛斋公司书写欠条并未平账,日后有归还的可能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底云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因给被告人底云飞缴纳保险费用与挪用资金系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三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底云飞是在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被抓捕,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案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底云飞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底云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伊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