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丛莹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莹,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326号原告丛莹。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496666。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5096。委托代理人陈彦名,该局职员。原告丛莹诉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待遇决定行政行为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依法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莹及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陈彦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核发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4753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及附带《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以下简称《决定书》),存在许多错误,并且未同期提交《养老保险待遇指数明细表》,社保局此举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先从《决定书》中核查,发现以下主要错误:一、享受比例核算错误,《决定书》核定的享受比例为0.0440,是以1988年12月至1992年7月,共计3年8月,乘以1.2%得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1988年12月至2005年3月,共计16年4月,应认定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此年限都要纳入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年限,乘以1.2%得出享受比例应为0.1960。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错误,《决定书》只计算了原告实际地补缴费年限9年1月,未计算原告视同地补缴费年限。《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虽不是调入,但在异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性质与调入参保人是一样的,应同样计算为视同地补缴费年限。基于常理,异地视同缴费与深圳实际缴费重叠的年限更应计算为视同地补缴费年,因此,原告视同地补缴费年限应从1988年12月至深圳市实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制度前的2001年1月,为12年2月,加上实际地补缴费年限9年1月,原告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21年3月。三、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计算错误。四、月平均缴费指数的核算存在错误。基于这些错误,社保局核定出养老待遇为2862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发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4753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二、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7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二次重新核定好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及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职工个人原始档案、养老保险待遇受理通知书、参保清单、指数明细表等材料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4753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其中列名申请人从2015年4月起按月领取: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地方补助等共计2862.00元。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如下: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个人原始档案确认原告的出身年月为1965年3月。另经审核原告的有关档案材料,其中认定其于1988年12月参加工作;因此,被告依法认定该员工于1988年12月起参加工作。故被告核定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因此,核发其养老保险待遇,并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4753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1、被告应向其提交《养老保险待遇指数明细表》;2、原告享受比例计算错误;3、原告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错误;4、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及月平均缴费指数计算错误。对于上述主张,被告一一作出回应:(一)关于应向其提交《养老保险待遇指数明细表》的主张:原告提及的《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及《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指数明细表亦不是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向原告附带提供的材料,原告的该项主张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法作出涉案待遇决定书时,业已附上核定单。(二)关于原告享受比例的异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指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本案中原告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为3年8个月(未超过二十五年),即原告的享受比例为3×1.2%=0.0440。(三)关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异议:《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后缴纳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依据原告的指数明细表,可知原告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9年1个月。对于上述年限,原告并无异议。《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第三款明确规定了计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定情形。综合审查原告的各项材料,可确认其并无相应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原告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9年1个月)=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9年1个月)+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无)。(四)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及月平均缴费指数的异议:关于原告的缴费指数,敬请参见被告证据12《指数明细表》。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以及被告证据10:《证明》(白山市社保局),足以反映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988年12至1995年6月。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非经调入而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原告系非调入人员,故原告1988年12月至1992年7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原告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1992年8月至1995年6月没有相应的缴费工资记录,故该时段的每月缴费指数按0.4予以计算执行。(备注:1、2009年,国家颁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该文明确规定了参保人的实际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实际缴费工资除以待遇领取地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于1999年12月至2002年6月、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2004年7月至2004年8月、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每月缴费指数亦是按照按《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计算执行。被告依法核定原告退休时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之和为343.0693,缴费年限的月数为243,因此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指数=343.0693÷243=1.412。综上所述,关于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4753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的各项待遇计算均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根据以上事实与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深圳市历年所制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法规与规章,与国家的退休政策相一致。请求依法维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2、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2、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3、招收干部政审表;4、增加工资审批表;5、关于丛莹同志列入我院行政编外人员的请示及申请书;6、录用干部审批表;7、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调整表;8、工资条;9、情况说明(江源区人民法院);10、证明(白山市社保局);11、收件回执、受理通知书;12、个人帐户单、指数明细表;13、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14、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及核定单;15、继续缴交医疗费申请表。经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1988年12月进入吉林省白山市三岔子区人民法院(后更名为江源区人民法院)工作,于2005年12月26日入户深圳市。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并提交了《深圳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及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个人档案等材料。2015年4月7日,被告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4753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定原告从2015年4月起按月享受以下养老保险待遇:1、统筹养老金1274元;2、个人帐户养老金527元;3、过渡性养老金504元;4、调节金300元;5、地方补助257元;合计2862元;该决定书所附的核定单载明原告的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总缴费年限、月平均缴费指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载明了统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地方补助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原参加工作地实行个人缴费的时间是1995年7月,其本人于2000年7月向江源区法院提出申请列入法院外编制并由政府保障薪资正常发放,江源政府发放工资至2005年12月。原告档案内最后一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调整时间为2001年5月。原告于1999年12月至2002年6月、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2004年7月至2004年8月、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在深圳实际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的享受比例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原告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为3年8个月,即原告的享受比例为[3+(8÷12)]×1.2%=0.0440。关于原告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问题。《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计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后缴纳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的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包括因调入、安置到本市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超龄年限;(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上年限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被告计算原告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9年1个月,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本案原告于2005年12月入户深圳,其情形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故被告认定原告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无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及月平均缴费指数计算问题。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原告于1988年12月参加工作,当地于1995年7月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故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988年12月至1995年6月。原告于1999年12月至2002年6月、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2004年7月至2004年8月、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在深圳实际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的月数共计为243。关于原告的月平均缴费指数计算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三)非经调入而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原告系非调入深圳的人员,将基本养老关系转入深圳市,1992年8月至1995年6月没有相应的缴费工资记录。根据原告上述情形,被告认定原告1988年12月至1992年7月的各月缴费指数按0.4予以计算,1992年8月至1995年6月的各月缴费指数按0.4予以计算。对于原告1999年12月至2002年6月、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2004年7月至2004年8月、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每月缴费指数,被告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即用原告当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得出原告当月的月缴费指数,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核定原告退休时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之和为343.0693,缴费年限的月数为243,因此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指数为343.0693÷243=1.412。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并责令被告重新作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全部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