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廖金秋、张清权等与韦明强、南宁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秋,张清权,张明声,赖群英,韦明强,南宁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57号原告廖金秋,农民。原告张清权,农民。原告张明声,退休职工。原告赖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明强。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18区团结路西二里3号。法定代表人陆海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25号展厦景湾商住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忠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逸,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1-3楼。负责人秦德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金秋、张清权、张明声、赖群英诉被告韦明强、南宁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鑫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天雄,人民陪审员陶伟杰、黄长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原告廖金秋、张清权、张明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告韦明强委托代理人韦仲想,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玲,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逸,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13时25分,原告亲属张水德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炳贵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城区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被告韦明强驾驶登记在被告鑫安公司名下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后方同向行驶,至324国道1541KM+900M处,因被告韦明强注意不足、操作不当碰撞到张水德驾驶的摩托车车尾,造成张水德、张炳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贵公交事认��(2015)A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水德、张炳贵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3、处理事故误工费955.25元(38741元/年÷365天×3人×3次);4、交通费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赖群英)18806.25元(15045元/年×5年÷4人);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87065.5元。被告已经赔偿了30000元,尚有557065.5元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被告韦明强、鑫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7065.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廖金秋、张清权、张明声、赖群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户主分别为张水德、赖群英)及六务村村委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被扶养人赖群英的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人数及承包地情况;2、贵公交事认字(2015)A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分担;3、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水德的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4、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三份,用以证明张水德、张炳贵及被告韦明强的送检血液均未检出酒精;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均不存在引发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6、劳动合同书两份,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张水德工作证、张水德车间员工工资表(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水德工作情况及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7、保险单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桂A×××××号车的投保情况,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韦明强及鑫安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韦明强及鑫安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桂A×××××车、桂A×××××挂车均挂靠在鑫安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A×××××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超过3万元为宜;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异议。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外由于被告韦明强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与数额的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桂A×××××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任的方式如何;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开庭质证,被告韦明强、鑫安公司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对被告韦明及鑫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各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其中工资表没有张水德签领字迹等,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韦明强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张水德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张水德、张炳贵均未戴安全头盔。受害人张水德生前居住在贵港市覃塘区行政中心附近村屯,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其原先承包的大部分耕地已被依法征收,现仅剩有0.4亩。张水德于2014年8月1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从事砂光工作。原告赖群英(1938年6月7日出生)与张明声(1937年6月16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张桂生、张水德、张玉贵、张桂珍。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明强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原告在法庭辩论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另查明,桂A×××××车及桂A×××××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韦明强,均挂靠并登记在被告鑫安公司名下。桂A×××××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明强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炳贵亲属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其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5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8259.2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水德、张炳贵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桂A×××××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于张水德在本次事故驾驶的车辆是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且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张水德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加重了损害的后果,故张水德也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张水德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即原告承担。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等考虑,本院认为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韦明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为宜。因桂A×××××车、桂A×××××挂车挂靠在被告鑫安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韦明强承担的份额由被告韦明强及被告鑫安公司连带赔偿。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被告韦明强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韦明强、鑫安公司连带承担份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明强、鑫安公司连带承担10%。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承担90%中的90%,被告韦明强、鑫安公司承担90%中的10%。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受害人张水德生前居住在贵��市覃塘区行政中心附近村屯,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其原先承包的大部分耕地已被依法征收而且在广兴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丧葬费2342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55.25元,当事人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本次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的请求未符合情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赖群英)18806.25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需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予以抚慰,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37065.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7065.5元。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张水德、张炳贵死亡,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张水德、张炳贵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张水德、张炳贵造成的损失按其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廖金秋、张清权、张明声、赖群英经济损失56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黄英林、张伟成、张伟金损失53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廖金秋、张清权、张明声、赖群英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济损失不足赔偿部分51096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51096.55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承担90%中的90%即413882.05元;被告韦明强、鑫安公司连带承担90%中的10%即45986.9元。被告韦明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在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韦明强、鑫安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159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金秋、张清权、张明声、赖群英56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金秋、张清权、张明声、赖群英413882.05元;三、被告韦明强、南宁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廖金秋、张清权、张明声、赖群英15986.9元;四、驳回原告廖金秋、张清权、张明声、赖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71元(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廖金秋、张清权、张明声、赖群英1207元,被告韦明强、南宁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16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户:45×××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天雄人民陪审员 陶伟杰人民陪审员 黄长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