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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与何文西、单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何文西,单爽,何璐,单爱光,郑福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40号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凤翔苑31幢111号。法定代表人:吴加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兴,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西。被告:单爽。被告:何璐。被告:单爱光。被告:郑福玉。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文西、单爽、何璐、单爱光、郑福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何文西、单爽共同偿还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代偿的借款本息307028.41元,并自代偿之日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何文西、单爽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3、被告何璐、单爱光、郑福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何璐、单爱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西、单爽、郑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何文西与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80000元,由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9.8‰,并就保证范围、保证范围、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当日,被告何文西、单爽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其与受益人或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使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被告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3)被告还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何璐、单爱光、郑福玉分别与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书》,由被告何璐、单爱光、郑福玉为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垫付金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对原告代偿的本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2月28日,因被告何文西、单爽未及时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07028.41元。原告代偿款项后,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向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何文西、单爽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融资成本的证据,本院对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西、单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归还的借款本息307028.41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文西、单爽支付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费用16000元;三、被告何璐、单爱光、郑福玉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璐、单爱光、郑福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文西、单爽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何文西、单爽、何璐、单爱光、郑福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曼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