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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张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磊磊,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无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磊磊,无业。被告人张磊磊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14年12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唐某。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先后在如皋市、启东市、海门市等地,采用技术开锁、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共实施盗窃作案12起,窃得香烟及人民币54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7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的��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磊磊、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磊、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诉至本院。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先后在如皋市、启东市、海门市等地,采用技术开锁、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共实施盗窃作案12起,窃得香烟及人民币54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712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于2015年8月15日凌晨,在启东市王鲍镇龚慧娟超市门前,采用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袁某乙放置的香烟机内硬币700元。2、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于2015年8月21日凌晨,在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凤尚理发店门前,采用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置的香烟机内硬币800元。3、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于2015年9月11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友谊路钓鱼人之家门前,采用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浦某放置的香烟机内九五之尊香烟10包,硬中华香烟10包,物资价值人民币1450元。4、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于2015年9月17日凌晨,在启东市南阳镇南阳中学西边门面店前,采用��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耿某放置的香烟机内硬币500元。5、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于2015年9月17日凌晨,在启东市南阳镇旺旺超市门前,采用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放置的香烟机内硬币300元。6、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于2015年9月17日,在海门市三厂镇百家惠超市门前,采用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丁某放置的香烟机内硬币400元。7、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于2015年9月17日,在海门市三厂镇一加一超市门前,采用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於雪娟放置的香烟机内硬币500元。8、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于2015年9月21日,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洋河蓝色经典万林批发部门前,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的香��机内九五之尊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1包,芙蓉王香烟1包,物资价值人民币270元。9、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于2015年9月21日,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家家乐超市开发区店门前,采用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印某放置的香烟机内硬币400元。10、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于2015年9月21日,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方盛烟酒超市门前,采用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侯某放置的香烟机内硬币900元。11、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于2015年9月21日,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文峰超市门前,采用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置的香烟机内硬币500元。12、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与蒋传其,于2015年9月21日,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家家乐超市亿丰店,采用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吴某放置的香烟机内硬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至如皋市公安局皋南派出所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磊磊、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磊磊处扣押退赃款2260元,现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的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均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句容监狱释放证明书、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的前科情况。(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2007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关押在镇江市看守所,后因年龄未满16周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该局从被告人张磊磊处扣押人民币2260元。(6)如皋市公安局从证人袁某甲处调取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张磊磊从袁某甲处租赁苏F×××××轿车的事实。(7)如皋市公安局的函,证明:因被告人蒋传其有新的犯罪事实,已被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需移交高邮市公安局办理,故如皋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日决定撤回对蒋传其的移送审查起诉。2.证人证言(1)未出庭证人周久兵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凌晨,其到如皋市如城街道老大明乡邮局钓鱼人之家渔具店,看到门口的铁皮棚门被打开了,就打电话通知礼品贩卖机的老板浦某的。(2)同案犯蒋传其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5日早上5点多钟的时候,其发现放在龚慧娟超市门口的香烟机里的硬币盒子都被人偷走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早上其发现放在理发店门口的一台香烟机内的硬币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浦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1日凌晨三点多钟,周久兵打电话告诉其礼品机里香烟和钱都被偷了,后其到现场后,发现机器内香烟及硬币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早上,其发现其放在启东南阳中学西南边的文具店门前的两台香烟机失窃的事实。(5)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早上,其发现其放在启东市南阳镇旺旺超市门口的两台抓烟机里的硬币失窃的事实。(6)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早上,其发现其摆放在海门市三厂镇百佳惠超市门前的两台香烟机里的硬币被人偷了的事实。(7)被害人於雪娟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其发现放在海门市三厂镇一加一超市门口的两台香烟机里硬币失窃的事实。(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2日中午,其发现放在如皋市城北街道万林批发部店门口的一台香烟机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印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2日中午,其发现放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家家乐超市门口的一台香烟机中的硬币盒被人偷走的事实。(10)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2日下午,其发现在其经营的方盛超市门前两台香烟机里的硬币被偷的事实。(1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2日早上,其到柴湾镇其经营的文峰超市去开门,发现门口的两台香烟机上挂锁被剪断了,钱箱失窃的事实。(1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2日凌晨一点多,其朋友刘建说看见三个人偷其放在家家乐超市北边的两台香烟机里的钱,他出来后看到那三个人开着一辆苏F×××××的轿车跑掉了,其发现香烟机外面的锁都被撬了,钱箱和硬币都被偷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跟唐某、蒋传其提出来要一起去偷香烟机里的钱和香烟,三人到南通后,喊张磊磊跟其一起去偷的,由张磊磊负责开车,其负责开锁、拿香烟,蒋传其负责换钱,唐某负责端装硬币的盒子。四人先后在如皋市、启东市、海门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2)被告人张磊磊的供述,证明:冯某某跟其是牢友,冯打电话问其南通有没有香烟机,其说有的。后来冯某某跟唐某、蒋传其到南通来,都是其开车带冯某某、唐某、蒋传其到启东、海门、如皋偷香烟机,他们三个人下车偷,其呆在车上,冯某某负责开锁,蒋传其负责换钱,唐某负责拿装硬币的盒子。(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在镇江时,冯某某跟其和蒋传其商议要到南通地区偷香烟机。到南通后,由张磊磊负责开车,冯某某负责开香烟机,其跟蒋传其负责望风、拿硬币盒。5.鉴定意见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案涉赃物的价值。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辨认出部分作案地点;被告人张磊磊辨认出跟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小唐是照片中的7号(唐某);被告人张磊磊辨认出在海门实施盗窃作案的地点。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启东市滨海园区风尚理发店的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盗窃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磊磊、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磊、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并对被告人冯某某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被追退,被告人张磊磊、唐某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二十六天。被告人张磊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唐某犯���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四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元(暂存于该局)、被告人张磊磊、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暂存于本院),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冯某某、张磊磊、唐某退出未退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燕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人民陪审员  周耀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