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玉与被告鄢某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玉,鄢某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33号原告刘某玉,女。被告鄢某全,男。原告刘某玉与被告鄢某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月**日婚生一子鄢某博,2013年5月7日补办登记手续。我结婚时年纪较小,对婚姻认知比较草率,我与被告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矛盾,相互动手之事常有发生,现我与被告双方分居至今7个多月,婚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鄢某博归被告抚养,我给付抚养费,返还我的婚前嫁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有感情,没有打她,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依照农村习俗于2009年举办婚礼,2010年*月**日婚生一子鄢某博,于2013年5月7日补办的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办理了婚姻登记,并育有一子,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珍惜彼此的感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解除婚姻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