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别名吴旭伟,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伟及吴志强(在逃)驾驶小汽车行至廉江市河唇镇良塘村路口时因超车一事与彭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致扭打,被告人吴伟及吴志强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后吴旺元(在逃)来到现场后持玻璃瓶将彭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吴伟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吴旺元并不是其叫来的。以上事实,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刘某庚、刘某辛、陈某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吴伟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被告人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吴旺元并非是其叫来的意见。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确有动手殴打到被害人,且其亦有电话联系纠集人员,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对吴旺元打伤被害人彭某甲的行为亦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伟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幅度内量刑,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