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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成杰诉刘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杰,刘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703号原告刘成杰,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旭,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苑凤珍(系被告母亲),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负责人张鸿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成杰诉被告刘晓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杰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被告刘晓旭委托代理人苑凤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杰诉称:2015年12月9日15时10分许,刘晓旭驾驶蒙D57E**号小型轿车,沿赤元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山镇大白楼交叉路口路段与刘成杰驾驶的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成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4.2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48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40944.20元。被告刘晓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1264.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晓旭驾驶蒙D57E**号小型轿车,沿赤元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山镇大白楼交叉路口路段与原告刘成杰驾驶的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成杰无责任。二、被告刘晓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1264.20元。被告刘晓旭垫付医疗费11264.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为每天110.28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成杰与被告刘晓旭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刘晓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成杰无责任。被告刘晓旭应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伤损失进行赔偿。二、该事故中被告刘晓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1264.2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480元(40天×112元)、误工费11200元(100天×112元),原告住院治疗40天,医嘱休息八周,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为4411.20元(40天×110.28元),误工费应为10586.88元(96天×110.28元)。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杰医疗费11264.2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0586.88元、护理费4411.20元等合计30262.28元,其中给付原告刘成杰19407.08元,给付被告刘晓旭10855.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晓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刘晓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枢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