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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良森与俞彩康、马西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森,俞彩康,马西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113号原告李良森,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俞彩康,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曹远镇坑边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56********。被告马西珍,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曹远镇坑边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57********。原告李良森与被告俞彩康、马西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森与被告俞彩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森诉称,原告与被告俞彩康系多年好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俞彩康因交通运输税需人民币2700元整,要求原告帮忙代垫,原告按被告要求代垫了交通运输税2700元,为此,被告俞彩康于2014年11月22日立下字据给原告。字据出具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代垫的运输税27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俞彩康与被告马西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法院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代垫的交通运输税人民币27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彩康辩称,本案欠款属实,被告俞彩康确于2014年8月请求原告代开交通运输税发票,并由原告代垫交通运输税2700元,后被告俞彩康于2014年11月22日就本案的交通运输税以及另案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合并写作一份借条出具给原告。借条出具后,被告俞彩康并未偿还原告2700元的交通运输税。被告俞彩康与被告马西珍于1977年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但债务与被告马西珍无关,被告马西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西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俞彩康因与他人结算需要请求原告代开交通运输税发票,并由原告代垫交通运输税人民币27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俞彩康就本案的2700元交通运输税及另案借款的利息合并写作一份借条出具给原告,借条载明:“1、欠9月10月11月3个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2、欠8月份运输税贰仟柒佰元整(代垫运输税)。俞彩康,2014年11月22日。”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彩康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垫的2700元运输税,故引发本案争讼。另查,被告俞彩康与被告马西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俞彩康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运输税人民币2700元之事实,有被告俞彩康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对此,被告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上述债务的债务人虽系被告俞彩康个人,但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俞彩康与被告马西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彩康辩称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俞彩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俞彩康与被告马西珍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垫的交通运输税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彩康、马西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森代垫的交通运输税人民币27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彩康、马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