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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海风诉哈尔滨市道外区浙道坊酒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凤,哈尔滨市道外区浙道坊酒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4民初400号原告于海凤,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9********),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西集镇长丰村共同孙大院一屯。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浙道坊酒家,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德胜街***号。经营者葛倍伊,经理。原告于海凤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浙道坊酒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浙道坊酒家个体工商户档案注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浙道坊酒家经营者葛倍伊已于2015年10月20日因无力经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浙道坊酒家现已经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5500元及给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00元,因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浙道坊酒家已经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其登记手续,注销则使企业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自注销时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海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