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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永爱与被告蒋达仲、李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爱,蒋达仲,李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624号原告杜永爱,男。被告蒋达仲,男。被告李隐云,女。原告杜永爱与被告蒋达仲、李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达仲、李隐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爱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蒋达仲因经营铲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1.5%,就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4年12月26日,被告蒋达仲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现原告急需此笔资金,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蒋达仲、李隐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本金2.6万元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6630元,本息合计386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二支,证明被告蒋达仲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利息0.15分的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蒋达仲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蒋达仲、李隐云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10月3日的借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蒋达仲、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2014年12月26日的借条,因借条署名为“杜有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有爱”系其本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2014年农历10月3日),被告蒋达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写下借据一支,载明:“借款贷据贷杜永爱人币(大写)贰万陆仟元利0.15分联系电话1328948****贷款人签字(压印)蒋达仲2014年10月3日”。借款之后,被告蒋达仲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达仲、向原告杜永爱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达仲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6000元,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蒋达仲之妻李隐云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蒋达仲与被告李隐云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蒋达仲偿还原告杜永爱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永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蒋达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