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华平与周金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平,周金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87号原告:张华平,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周金合,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平与被告周金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戎阳独任审判,因被告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平、被告周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平诉��:2015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无证驾驶皖K号两轮摩托车载带季平,沿阜南县焦陂镇杜郢村周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皖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813.2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致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开支情况。被告周金合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2恰恰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证据3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可看出原告是轻微伤,原告存在挂床,医疗费开支不合理。被告周金合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计算依据错误,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本案原告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诉求不合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周金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无证驾驶皖K号两轮摩托车载带季平,沿阜南县焦陂镇杜郢村周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持D证)驾驶的皖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5)第321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华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金合负事故主要责任,季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颧骨及右侧额塞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共开支医疗费3770.55元(票据2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自身伤情未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周金芳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金合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作为所有人应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对自身伤情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7185元执行,每天按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阜阳市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77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446.88元(74.48元/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1.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46.88元(74.48元/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1.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元;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由于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5144.31元。因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平各项损失5144.31元;二、驳回原告张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金合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 阳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琪琪(2016)皖122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及时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主审法官:戎阳,办公电话0558-671****,1885683****;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