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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湖南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湖南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61号原告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卫寺村*组。经营者晏勇,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湖南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红星建材交易中心11栋302房。法定代表人黄国贤。原告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瑞达租赁站)与被告湖南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一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邓忠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租赁站的经营者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四一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达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资。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155958元后,被告至今尚欠租金39042.11元未付,另有钢管3445.8米、顶托472套未归还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计至2014年12月26日);3、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445.8米、顶托472套,如不能退还,就按双方在租金表上协商的价格赔偿:钢管10.5元/米,顶托13.5元/套,所欠材料赔偿合计42552.9元。以上未退材料并从2014年12月26日以后每天按52.01元计算租金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4、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四一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文武以经办人身份代表被告湖南四一建司作为租用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原告瑞达租赁站经营者晏勇代表原告瑞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文本首部出租方处载明“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用方处载明“湖南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湖南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印文并有晏勇、龙伟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湖南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并有“李文武”的签名。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时间、租赁物资及配件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的日租金单价为: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4元/套;赔付标准为:钢管16元/米、扣件6.8元/套、顶托25元/套、T型螺栓0.65元/套、顶托螺栓、底板6元/个;维护费(一次性):钢管20元/吨、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本合同单价不含发票税等。合同第四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收乙方定金人民币贰万元(以甲方出具的定金单据为准)……租赁期满甲方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资缺损,丢失或未退物赔偿费后,定金余款退还乙方或抵作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的结算及给付方式: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给甲方,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后5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资或赔偿清未退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或退还租赁物,由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拾万元……3、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人、差旅费等由乙方全额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1、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库房,由乙方自拉自还,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并由乙方指定材料经办人、租金核算人李文武负责租还物资,若指定人员不能到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需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进行收退物资、核对租金、维修费、运输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及租用、退还、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将作为乙方支付甲方费用的依据。此依据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租赁物资上下车费每吨各15元,乙方支付给甲方,工地上下车由乙方自行负责。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支/吨”等。另查明,原告瑞达租赁站举示的租用钢管明细表55张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金结算清单13张上均有承租方指定经办人李文武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瑞达租赁站依约陆续向被告湖南四一建司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若干,被告湖南四一建司也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2014年12月26日,合同双方对租金等事宜进行结算,承租方指定经办人李文武在由原告瑞大租赁站制作并提供的租赁站租赁材料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湖南四一建司欠原告瑞达租赁站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资赔偿款101590元。另外,在庭审中,原告瑞达租赁站自认:被告湖南四一建司在签署前述结算清单后,仅于2015年2月支付了租金20000元,至今未付清欠款。为此,原告瑞达租赁站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经营者晏勇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晏勇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55张、退还钢管明细表51张、租赁站租赁材料结算清单13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瑞达租赁站与被告湖南四一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瑞大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陆续向被告湖南四一建司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被告湖南四一建司理应依约按时履行给付租金并退清租赁物资等义务。故原告瑞达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材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瑞大租赁站举示的结算清单及原告瑞达租赁站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湖南四一建司至今尚欠原告瑞达租赁站租金及材料赔偿款81590元未付,原告瑞达租赁站超出本院确认欠款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瑞大租赁站主张被告湖南四一建司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租赁物资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对承租方欠付的租金及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赔偿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湖南四一建司不应当支付双方结算后的租金,故原告瑞达租赁站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湖南四一建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瑞达租赁站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湖南四一建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湖南四一建司原告瑞达租赁站违约金8000元。综上所述,债务理当清偿。被告湖南四一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县正兴瑞达租赁站与被告湖南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湖南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璧山县正兴瑞达租赁站的租金及材料赔偿款81590元;三、被告湖南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县正兴瑞达租赁站违约金8000元;四、驳回原告璧山县正兴瑞达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湖南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4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并由原告璧山县正兴瑞达租赁站承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弋 柯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