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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建军犯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军。1994年3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6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09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军及其辩护人胡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晚18时许,被告人马建军至苏州市姑苏区友联二村XX幢XXX室被害人翟某、沈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联想牌yoga2型13寸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9元的索尼牌DSC-T7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8元的龙凤牌女式戒指1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2元。案发后,被窃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建军当庭自愿认罪;2、涉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马建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晚18时许,被告人马建军至苏州市姑苏区友联二村小区,趁室内无人之际,采用扳窗栅栏、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小区XX幢XXX室被害人翟某、沈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联想牌yoga2型13寸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9元的索尼牌DSC-T7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8元的龙凤牌女式戒指1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2元。案发后被窃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其中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暂扣于公安机关。被告人马建军因涉嫌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12月14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马建军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马建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翟某、沈某的陈述,接受物品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证书、发票、吊牌,包裹、金戒指、笔记本电脑(照片),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建军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建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所有的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建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军在本案审理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涉案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数码相机、女式戒指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军代理审判员  王浩人民陪审员  费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