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柴艳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宁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柴艳华,宁浩,李新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艳华,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钢集团永通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安钢集团永通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浩,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弟,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宁浩之母亲。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艳华、宁浩、李新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宁浩驾驶豫E×××××号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北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柴艳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兴路口时相撞,造成柴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宁浩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867.52元。因伤情较重原告于当天晚上转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2926.53元。期间,宁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3.6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2、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3、右眼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柴艳华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柴艳华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该案豫E×××××号轿车属被告李新弟所有,宁浩系李新弟之子。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原审认为:被告宁浩驾车与原告柴艳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骨折,构成了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20895.95元,首先应由该案肇事车辆所在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9496.90元,共计89496.90元。其余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1399.05元,由被告宁浩赔偿原告60%即18839.43元,原告自己承担其损失的40%即12559.62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弟和宁浩称轿车在此事故中受损坏,维修轿车花费1970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同意,李新弟和宁浩未提出反诉,对其请求不予审理,李新弟和宁浩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艳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9496.90元(详见附后清单);二、被告宁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艳华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18839.43元(详见附后清单),执行时扣除被告宁浩已付原告的医疗费475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负担736元,被告宁浩负担23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过高且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收入情况。上诉人认为应按城镇纯收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此事故中被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为同等责任,并非全责,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严重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90天,不服金额16972元。2、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服金额2000元。被上诉人柴艳华答辩称:一、柴艳华是金旺劳务派遣公司职工,应按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赔偿,被害人柴艳华在医院住院及在家治疗,到伤残鉴定,都没有上班,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合理合法。二、精神抚慰金判决合理,受害人面部损害严重,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柴艳华因本次事故造成面部受伤对容貌有一定影响,对其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且伤情经评定构成伤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柴艳华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柴艳华在遭受事故伤害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诉请相关致害人赔付自受伤之日起到定残日的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因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数额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认定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