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龙江等贩卖毒品案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江,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遵义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龙江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新村出租屋内、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龙兴组张兴林家中,多次以100.00元、200.0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冰毒、小红米(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张兴林、马周静等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江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龙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龙江在位于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新村自己租赁的房屋内、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龙兴组张兴林家中,以100.00元、200.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将毒品冰毒、小红米(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张兴林、马周静等人吸食。另查明,被告人龙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张兴林、马周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江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贩卖毒品,构成新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龙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龙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时保安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