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曾怀玉与陈乃振、张苏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乃振,曾怀玉,张苏艳,盐城市九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乃振。委托代理人:黄权,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怀玉。一审被告:张苏艳。一审被告:盐城市九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北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陈乃振,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陈乃振因与被申请人曾怀玉、一审被告张苏艳、盐城市九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乃振申请再审称:截至2013年2月9日,陈乃振欠曾怀玉24.8万元,因九鼎公司还需流动资金,双方再次协议借款,曾怀玉提出未还款本金24.8万元取整计25万元,再由曾怀玉出借65万元,由陈乃振出具90万元的借条。陈乃振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借条,并注明以前条子作废,但曾怀玉并未交付65万元。曾怀玉在二审中除举证90万元借条之外,未提供交付90万元的凭证,二审判决将曾怀玉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乃振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核错误,陈乃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自2009年陈乃振通过徐汉松认识曾怀玉后,双方发生过多次借款往来,一审中,曾怀玉已就借款数额、款项来源进行了举证,陈乃振二审期间提交的借据、结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也证实在其向曾怀玉出具90万元的借条前双方存在多次借款往来。2013年2月25日,陈乃振向曾怀玉出具一份9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以前条子作废。根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本案90万元借条系曾怀玉与陈乃振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结账形成,陈乃振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2013年2月25日之后,陈乃振未再还款,二审判决陈乃振按照2月25日借条载明的金额还款并无不当。综上,陈乃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乃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