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秀春、郭铭登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春,郭铭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61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吴忠迎宾街。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王秀春,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郭铭登,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秀春偿还申请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任郭铭登对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秀春、郭铭登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秀春、郭铭登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少红审判员  杨建新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