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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淄博宝川经贸有限公司与李兴明、淄博聚辰窑炉机械厂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明,淄博聚辰窑炉机械厂,淄博宝川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淄博佳浩工贸有限公司,张玲,殷曰怀,殷明,牛文琴,殷长波,白瑞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明,淄博佳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法忠,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聚辰窑炉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蓼坞村西。代表人:殷曰怀,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宝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宝,经理。原审被告: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东井村。法定代表人:殷明,经理。原审被告:淄博佳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淄河村东首。法定代表人:李兴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法忠,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玲,无业。系李兴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法忠,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曰怀,淄博聚辰窑炉机械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明,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牛文琴,职业不详,系殷明之妻。原审被告:殷长波,职业不详,系殷明之父。原审被告:白瑞玲,职业不详,系殷明之母。上诉人李兴明、淄博聚辰窑炉机械厂(以下简称“聚辰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宝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川公司”),原审被告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轩公司”)、淄博佳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浩公司”)、殷明、牛文琴、殷长波、白瑞玲、张玲、殷曰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明及与原审被告佳浩公司、张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法忠,上诉人聚辰机械厂及与原审被告殷曰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强,被上诉人宝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清轩公司、殷明、牛文琴、殷长波、白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清轩公司与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清轩公司从淄川信用社处贷款2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年利率为10.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同日,淄川信用社又与张成宝、王红琴、宝川公司,佳浩公司、李兴明、张玲,聚辰机械厂、殷曰怀,殷长波、白瑞玲,殷明、牛文琴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五份,五份合同约定,上述十二保证人为清轩公司向淄川信用社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淄川信用社于2014年9月30日将涉案贷款200万元交付给清轩公司,但清轩公司未按约定按月支付贷款利息。2015年9月1日,宝川公司代清轩公司偿还淄川信用社贷款本息2240592.37元。清轩公司至今未偿还宝川公司上述贷款本息,佳浩公司、李兴明、张玲、聚辰机械厂、殷曰怀,殷长波、白瑞玲、殷明、牛文琴均未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偿还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清轩公司、殷明、牛文琴、殷长波、白瑞玲既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宝川公司提供淄川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联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代清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宝川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为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即享有追偿权,因此,宝川公司主张清轩公司支付代付借款本息2240592.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清轩公司自宝川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息次日起即应当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予偿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宝川公司主张清轩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佳浩公司、李兴明、张玲,聚辰机械厂、殷曰怀,殷长波、白瑞玲,殷明、牛文琴对于宝川公司应按份承担的清偿责任,与债务人清轩公司承担的全部清偿责任,并非补充责任,因此,对于佳浩公司、李兴明、张玲,聚辰机械厂、殷曰怀关于涉案债务应先由债务人偿还,不足部分方可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保证人仅就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债务人未还款造成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不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其他保证人不负有赔偿义务;涉案借款合同保证人人数为十二人,且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为宝川公司代清轩公司还款总额的十二分之一,因此,宝川公司主张佳浩公司、李兴明、张玲、聚辰机械厂、殷曰怀,殷长波、白瑞玲、殷明、牛文琴应各自在宝川公司代付款2240592.37元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宝川公司要求上述保证人按份承担其代付款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宝川经贸有限公司代付款2240592.37元;(二)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宝川经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佳浩公司、李兴明、张玲、聚辰机械厂、殷曰怀、殷长波、白瑞玲、殷明、牛文琴各自在淄博宝川经贸有限公司代付款2240592.37元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725.00元,减半收取12363.00元,由清轩公司负担,佳浩公司、李兴明、张玲、聚辰机械厂、殷曰怀,殷长波、白瑞玲、殷明、牛文琴各自在上述应承担诉讼费12363.00元的十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兴明、聚辰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担保人共十二名,即使宝川公司未起诉其中的张成宝及其妻子,但原审应当要求其追加被告或依职权通知该两名担保人参加诉讼。原审没有通知,但在计算份额时将该两人计算在内,属于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2、宝川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代偿涉案银行贷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3、除宝川公司外,其他担保人也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审判决未予查明,导致对其他担保人应承担份额不确定;4、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的规定,宝川公司在代偿后应首先向债务人清轩公司追偿,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进行分担,原审直接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5、在不能确定担保人应承担份额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费用的处理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川公司辩称:1、担保人确实包括张成宝及其妻子,但原审判决对于其两人应承担份额已经予以扣除,对其他担保人权利并无影响,因此,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2、我公司在一审已提供了偿还涉案贷款本息的相关证据,事实清楚,原审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李兴明、聚辰机械厂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佳浩公司、张玲、殷曰怀述称:同意李兴明、聚辰机械厂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清轩公司、殷明、牛文琴、殷长波、白瑞玲未到庭,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宝川公司提供淄川信用联社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该联社认可已收到宝川公司支付涉案贷款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0592.37元。上诉人李兴明、聚辰机械厂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应当在一审提供而未提供,且一审中,宝川公司提供的两份催款通知中只有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1696.09元,证明中记载的偿还利息240592.37元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审被告佳浩公司、张玲、殷曰怀的质证意见与李兴明、聚辰机械厂相同。上述证明内容为,2015年9月1日,宝川公司向该社借款200万元用于落实债务。同日,宝川公司偿还了清轩公司涉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0592.3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另查明,宝川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具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以证明淄川信用联社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两份通知单数额分别为2198896.28元(本金200万元、利息198896.28元)及41696.09元(利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2、原审判决认定宝川公司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0592.37元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各担保人在相应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对诉讼费处理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进行追偿,也即,其可以对是否进行追偿以及追偿的范围及数额作出决定。担保人仅向部分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该部分担保人只需在法律规定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自身责任,并不对其他担保人负担任何义务。因此,承担担保义务的担保人仅向部分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该部分担保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其他担保人是否参加诉讼,对案件事实及审理结果并无影响,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宝川公司并未向张成宝及其妻子提出主张,其两人是否参加诉讼也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分担上均无影响。原审判决未将该两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李兴明、聚辰机械厂关于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宝川公司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0592.37元是否正确问题。1、李兴明、聚辰机械厂对于宝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淄川信用联社出具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证明看,淄川信用联社认可收到了宝川公司代清轩公司偿还涉案贷款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0592.37元,其内容可以与原审期间贷款还款通知单的记载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宝川公司已实际支付2240592.37元的事实。李兴明、聚辰机械厂关于宝川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如上所述,追偿权系在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权利,其可以决定是否行使。本案中,宝川公司仅要求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进行追偿,其他担保人并未提出追偿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只对宝川公司追偿部分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李兴明、聚辰机械厂关于其他担保人偿还了部分贷款,导致分担份额不清的主张,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各担保人在相应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依据该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首先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再按照约定或法定比例分担,即,其他连带担保人仅对债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另从现实情况考虑,如果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未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情况下直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则其他担保人在分担责任后仍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即是说,本可以由债务人一次性直接承担的债务,分散至多个担保人处,需要分别处理。其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也与担保法即司法解释中在债务人无能力情况下由担保人分担损失的本意不符。鉴于此,应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担保人追偿的顺序。原审判决认定其他担保人在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且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四、关于原审判决对诉讼费处理是否正确问题。在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应内容变更后,对于相应诉讼费用,本院也相应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宝川经贸有限公司代付款2240592.37元;(二)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宝川经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佳浩公司、李兴明、张玲、聚辰机械厂、殷曰怀、殷长波、白瑞玲、殷明、牛文琴各自在十二分之一份额内对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代付款2240592.37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5.00元,减半收取12363.00元,由清轩公司负担,佳浩公司、李兴明、张玲、聚辰机械厂、殷曰怀,殷长波、白瑞玲、殷明、牛文琴各自在十二分之一范围内对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068.00元,由上诉人李兴明负担3934.00元,上诉人聚辰机械厂负担3934.00元,被上诉人淄博宝川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孙长峰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