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7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龚勇飞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勇飞,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819号原告:龚勇飞,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原告龚勇飞为与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9月至12月间,受被告委托为其安排海运出口、仓储和报关等事宜,但被告一直拖欠相关费用人民币240098.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支付。联通货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240098.2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份费用确认书(原件),证明被告拖欠联通货运公司货运代理费的金额。证据2、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原件),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证据3、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原件),证明被告未能还款,希望商定还款计划。证据4、货运委托书(原件),证明联通货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5、报关单(原件),证明联通货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相关业务。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联原件),证明联通货运公司已经就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7、仓储报关情况说明(原件),证明联通货运公司已经为涉案货物垫付了相关仓储、报关等费用。证据8、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证明联通货运公司已于2015年3月21日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委托案外人联通货运公司为其分15次出运钛白粉至不同国家的港口,产生了货运代理费共计240098.24元,具体如下:第一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40吨,2013年10月4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韩国仁川港,报关单号为222920130793399915,船名航次为“VEGASPINELL/1340E”,产生货运代理费16622.75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355812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40吨,2013年10月15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意大利拉文纳港,报关单号为223120130812795878,船名航次为“PARSIFAL/1310”,产生货运代理费13909.26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35581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60吨,2013年10月16日自中国上海港出运至韩国仁川港,报关单号为222920130793952105,船名航次为“WMSROTTERDAM/1341E”,产生货运代理费24880.70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355812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5吨,计划于2013年10月16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韩国仁川港,船名航次为“WMSROTTERDAM/1341E”,但因集装箱载货量所限未能出运,被告提走改由其他方式出运,产生卸货费、仓储费等货运代理费4637.49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355812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40吨,2013年10月27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伊朗阿巴斯港,报关单号为223120130812795877,船名航次为“BEHTA/0201S”,产生货运代理费16578.95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355813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20吨,2013年10月31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韩国釜山港,报关单号为222920130793952281,船名航次为“VEGASPINEll/1344E”,产生货运代理费8364.79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35581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20吨,2013年11月8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新加坡港,报关单号为222920130793952727,船名航次为“OOCLTEXAS/097W”,产生货运代理费10570.82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024304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60吨,2013年11月9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伊朗阿巴斯港,报关单号为223120130813285860,船名航次为“SHAHRAZ/0205S”,产生货运代理费20810.48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02430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40吨,2013年11月14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意大利拉文纳港,报关单号为223120130813285830,船名航次为“MSCALEXANDRA/FT346R”,产生货运代理费14174.20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024304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15吨,2013年11月14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哥伦比亚布韦那文图拉港,报关单号为223120130813285923,船名航次为“CMACGMNABUCCO/LS279E”,产生货运代理费5549.82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02430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40吨,2013年11月20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韩国仁川港,报关单号为222920130794509036,船名航次为“WMSROTTERDAM/1346E”,产生货运代理费17050.06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024304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二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140吨,2013年11月22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伊朗阿巴斯港,报关单号为222920130793952779和222920130794509032,船名航次为“TALASSA/01346W”,产生货运代理费48522.18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024304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三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20吨,2013年11月22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意大利拉文纳港,报关单号为223120130813285831,船名航次为“MSCEVA/FD346R”,产生货运代理费7542.19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02430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四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20吨,2013年12月12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韩国仁川港,报关单号为222920130794509442,船名航次为“JIHONG/1366E”,产生货运代理费12873.02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355813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五批货物,商品名称为钛白粉,重量20吨,2013年12月12日自我国上海港出运至韩国仁川港,报关单号为222920130794509441,船名航次为“JIHONG/1366E”,产生货运代理费18011.53元,联通货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25531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货物均已运抵目的港并交付相应的收货人。2014年4月9日,联通货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费用确认书(原告证据1),确认了被告尚欠联通货运公司涉案货运代理费240098.24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联通货运公司寄送了工作联系函(原告证据3),再次明确了所欠货运代理费金额,并提出延期付款的请求。2015年3月21日,联通货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证据8),约定将涉案货运代理费的债权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证据2),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其拖欠的涉案货运代理费240098.24元,至2016年3月30日付清。原告至今未收到涉案货运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联通货运公司与被告间建立了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联通货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应货运代理服务义务,被告亦应按其所确认的金额向联通货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或抗辩存在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况,故联通货运公司可以通过协议将涉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已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该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现被告拖欠应付货运代理费用240098.24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勇飞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40098.24元。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0.50元,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龚勇飞、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晓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