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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与王绍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王绍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85号。负责人徐雅风,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春琴,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泳,客户经理。被告王绍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王绍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向我行申请个人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后我行于2012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业务合同》、《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0日向借款人被告发放信用卡分期付款10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金。自2013年8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18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74979.00元、利息15988.02元、滞纳金7152.35元,另有未到期本金11108.00元,合计109227.3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本金74979.00元、利息15988.02元、滞纳金7152.35元、剩余未到期本金11108.00元,合计109227.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3、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赣G×××××号汽车)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信用卡业务关系,且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车辆抵押的事实。四、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五、交易明细一组,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放款,且被告持卡消费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数额。被告王绍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天鹅泉支行申请信用卡消费分期业务贷款,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下称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申请分期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888元,手续费12000元;被告自愿以所购赣G×××××号汽车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以向天鹅泉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确认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天鹅泉支行依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7,并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额度放款10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86087元、利息15988.02元、滞纳金7152.35元,合计109227.37元。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天鹅泉支行系原告下属的二级支行,其发放的贷款均由原告统一起诉主张权利。再查明:《业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业务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业务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2小项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项载明:“(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档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适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另,《领用合约》同页的信用卡收费标准表内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业务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业务合同》的诉请已无处理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业务合同》、《领用合约》及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违约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起诉后分期付款业务贷款全部到期,此后的利息与滞纳金之和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支持起诉以后的利息(含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自愿将所购的赣G×××××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赣G×××××号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返还信用卡借款本金8608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15988.02元、滞纳金7152.35元,以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对被告王绍华抵押的赣G×××××号车辆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王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