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易文华诉简辉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华,简辉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227号原告:易文华,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简辉然,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易文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简辉然(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辉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文华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0000元,后又于2011年1月27日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共计欠我230000元。后该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且至今未向我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并承担相关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简辉然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属于生意上的关系,2009年,被告简辉然在原告易文华处购买鱼,欠原告18万多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追索该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易文华人民币贰拾万元(其中有壹万多元是利息),之后利息按年息2%结算。2011年1月1日,被告又因在原告处购买鱼,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易文华人民币叁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30000元及相关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的产品后,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偿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2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200000元的货款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息2%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30000元的欠条上未约定偿付欠款的期限,也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因此,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辉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易文华货款2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从2011年1月27日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简辉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