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4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叶明钢,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七届政协委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武道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戈亚敏、书记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明钢,被告人梁某乙、辩护人武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因其兄梁某甲在靖州县下熙街2组自家老屋宅基地修房子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梁某乙致梁某甲肋骨骨折。后经鉴定,梁某甲右侧第9前肋、左侧第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靖州县公安局110民警接报赶至靖州县下熙街案发现场,将梁某甲等人带至渠阳派出所,并告知被告人梁某乙自行到派出所,后梁某乙自行到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CT检查报告单、病例、户籍信息、遗书及公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梁某丙、舒某、杨某乙、梁某丁、曾某甲、梁某戊、曾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被告人殴打原告人致伤住院57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梁某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天。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严从重处罚。2、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154.85元。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梁某丙的门诊费票据、公证书、互联网检举信等证据。被告人梁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民事部分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乙与被害人梁某甲系同父异母兄弟。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因梁某甲新建房屋占用了老屋宅基地的问题来到建房现场,阻止工人建房,并与梁某甲、梁某丙发生争吵、推搡、扭打。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将梁某甲推倒在地,致梁某甲右侧第9前肋、左侧第6前肋骨折。11时许,舒某拨打110报警,靖州县公安局110民警接报赶至案发现场,梁某乙和梁某丙又发生争吵、扭打,梁某丙将被告人梁某乙咬伤,后民警将梁某甲、梁某丙、舒某等人带至渠阳派出所,并告知被告人梁某乙自行到派出所,后梁某乙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梁某丙经诊断为皮外伤;被告人梁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梁某甲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日,共花医疗费18979.6元。2015年9月8日,被害人梁某甲委托怀化市利阳鉴定所对其伤进行伤残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天。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将被告人梁某乙主动交纳的用于赔偿被害人梁某甲的损失40000元提存至靖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上。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靖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乙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乙适用社区矫正的(2016)靖司评字第0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因梁某甲违章新建房屋占用了共用的老屋宅基地的问题与梁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后来梁某丙也参与其中打斗。打斗过程中梁某乙将梁某甲推倒在地。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因梁某甲在老屋宅基地修房子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梁某乙致梁某甲肋骨骨折,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日,共花医疗费18979.6元。2015年9月8日,被害人梁某甲委托怀化市利阳鉴定所对其伤进行伤残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天。4、证人杨某甲(系被告人梁某乙之母)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10时左右,杨某甲的小儿子梁某乙因与梁某甲祖屋宅基地的问题吵架至扭打的事实。5、证人梁某丙(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女)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10时左右,梁某丙家里正在自家原来的老屋场地上建房子,梁某乙就从外面进来阻止,并发生争吵。梁某甲见状便来帮忙,后与梁某乙扭打在一起的经过。6、证人舒某(系被害人梁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11时左右,家里正在老屋场地上建房子,梁某乙就从外面进来阻止,听到争吵。见梁某甲、梁某丙与梁某乙扭打在一起,便上前拉扯劝架的事实。7、证人杨某乙(系梁某甲的邻居)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杨某乙在屋里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到梁某乙与梁某甲、梁某丙、梁某甲的妻子(舒某)扭打在一起的事实。8、证人梁某丁(系梁某甲的邻居)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上午10点钟左右,听到梁某甲与梁某乙两兄弟吵架,于是走到梁某甲的屋门口,看到梁某甲与梁某乙两兄弟正在梁某甲修房子的场地旁相互拉扯、扭打的事实。9、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系帮梁某甲建房的工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11时左右,梁某乙来阻止梁某甲建房,后与梁某甲争吵以及相互扭打的事实。10、靖州县公安局(刑)鉴(伤)字(2015)0623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怀化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法医临床类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1、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梁某甲在2015年6月4日所受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天;花鉴定费1300元12、靖公(刑)勘(2015)1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乙系接到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乙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CT检查报告单、病例,证明被害人梁某甲的受伤情况。16、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梁某甲的身份信息。17、靖州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证明被害人梁某甲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共花费18979.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代理人提交的梁某丙、梁经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靖州县渠阳镇梅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员出具的舒某系梁某甲妻子和梁经鹏系梁某甲的儿子的证明;梁某丙的门诊费票据;公证书;《实名兴报娄底市监狱武警梁经鹏家仗势欺人违法建房殴打老人的》互联网检举信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庭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因民间纠纷纠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就老屋宅基地的权属问题而引发,被害人梁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有如下直接损失:1、医疗费18979.6元及鉴定费1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7天×30元/人=1710元;3、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0520元、误工110日计算,误工费应为110天×(40520元/年÷365天)=12211.5元;4、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0520元、护理57日计算,护理费应为57天×(40520元/年÷365天)=6327.8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5项合计41528.9元。对梁某甲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梁某乙应按90%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梁某甲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及其他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出的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的请求,因无医嘱证明,本院酌情按1人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责任,被告人梁某乙在宣判前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乙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乙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致被害人梁某甲受伤具有突发性,对其判处缓刑可不致于危害社会,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梁某乙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7376.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石晓鹏人民陪审员 陈 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