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执1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德、应申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德,应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11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陈金德。被执行人应申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德、应申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5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金德、应申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122576.29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应申华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蓬街居学前东路99号的房产,但该房产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11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