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xx诉被告江苏xx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江苏xx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56号原告田xx。被告江苏xx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x。委托代理人王x、蒋x,该公司员工。原告田xx诉被告江苏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洁员一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认真、负责,为此还曾受到被告表彰。2016年1月9日,被告无故解聘原告。原告为此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因身体不适,不能胜任工作,于2016年1月8日辞职。离职报告上的内容由原告主管帮助草拟,原告在该报告上摁了手印。原告离开被告时领取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并在工资结算单上摁手印,侧面印证原告主动离职。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能够说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10月进入被告处,担任保洁员一职,月均工资2200元,每月15日左右现金领取上月工资。自2015年始,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2016年1月8日,原告感觉自己身体不适,被告处工作人员提议原告去医院检查。被告陈述:当日,原告因身体不适不能适应工作,部门主管征询了原告意见,原告提出离职。部门主管遂代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表》,内容为“本人因身体不适,不适应现有工作,所以离职”,当面向原告诵读后由原告签名并摁手印。同时,双方还结算了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计2768元,原告领取了工资并摁指印。原告则陈述:原告本人不识字,以为被告系出于对原告的关心才要求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签名、摁手印。医院检查的次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突然要求原告离开。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田xx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钟楼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田xx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员工离职表》、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抗辩系原告主动辞职,并提供了摁有原告手印的《员工离职表》、工资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而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提出受被告欺骗摁了手印,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书面文件上摁手印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员工离职表》、工资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