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未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未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彭未忠,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法定代表人刘海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该公司职工。原告彭未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彭未忠驾驶的晋H450**/晋HM0**挂号车在忻府区豆付线向阳村附近,追尾于梵银政驾驶的晋H513**号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彭未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晋H450**/晋HM0**挂号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忻州市顺渊汽车运销公司,实际管理人为彭未忠,该车以忻州市顺渊汽车运销公司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忻府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未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61000元以及晋H513**号车的车损款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辩称,审验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的晋H450**/晋HM0**挂车行驶在忻府区豆付线向阳村路段时,追尾梵银政驾驶的晋H513**号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晋H450**/晋HM0**挂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忻州市忻府区鹏渊汽车运销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以忻州市忻府区鹏渊汽车运销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晋H450**/晋HM0**挂车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车车损价值153800元,残值部分为3000元。被告对该车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价值135595元,已扣除残值。双方均认可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原告已支付对方晋H513**车辆修理费12621.36元。本院认为,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忻州市鹏渊汽车运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135595元,2、车辆施救费费7000元,3、赔偿第三人损失12621.36元。4、两次的鉴定费用8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未忠各项损失155216.36元。二、驳回原告彭未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由被告负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鑫审判员 彭秀梅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