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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粘金花与修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粘金花,修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粘金花。委托代理人: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树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粘金花诉被告修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粘金花乘坐盖方群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莱阳市金山大街与黄海三路十字路口处,与修树新驾驶的鲁F×××××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粘金花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树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粘金花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3207.19元、误工费10750元、护理费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81363.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修树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粘金花乘坐盖方群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莱阳市金山大街与黄海三路十字路口处,与修树新驾驶的鲁F×××××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粘金花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树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方群、粘金花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莱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178.19元。原告还支付病历复制费9元。经原告委托,山东省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粘金花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3、伤后1人护理50天;4、医疗费用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粘金花颅底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一直在莱阳市林业局从事门卫工作,每个月工资15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离职。原告的护理人员盖维波是青岛四图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36元,因护理粘金花,单位停发护理期间的工资。鲁F×××××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F×××××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万元,修树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120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3178.1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9元,共计76042.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04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867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