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122号原告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购物广场A区C座703室。负责人曹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彬,职务总经理。原告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通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通六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六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和安装紫金花园项目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等,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部分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68.2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93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88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通六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和安装紫金花园项目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等,该部分合同中南通六建的委托代表人是郭载余。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部分防火门进场后,付该部分防火门总价的40%,安装结束后付至总价的70%,安装结束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0%,余10%安装完成后壹年内结清,否则延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1月27日,原告经与郭载余结算,实际总价款为1882068.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郭载余代表被告南通六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故本院认定对郭载余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同样能够代表被告南通六建。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紫金花园制作并安装防火门等,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的防火门等总价款为1882068.8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682068.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款项6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安装结束后一年内付清。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结算时间即2015年1月27日作为完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4月27日前付至总价款的90%,在2016年1月27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逾期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振通门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工程款68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93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88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0元,减半收取576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