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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吕干武合同纠纷2015执1166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吕干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钟浩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忠,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吕干武。被执行人:吕干武,住广东省海丰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吕干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东莞市东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融资款本金850032.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23976元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6937元;被执行人吕干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目前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后,目前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8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林奕云审判员  覃立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