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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培荣与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秦玉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培荣,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秦玉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76号原告韩培荣,男,汉族,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被告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秦玉果,男,汉族,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原告韩培荣诉被告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秦玉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培荣,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袁少军、第三人秦玉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1997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得到了18.82亩的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因为孩子上学,原告从五道村搬到金苍村。因为搬家,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村委会管理。现原告需要耕种自己的承包地,但向村委会要求返还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承包地3亩。被告村委会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确实是由原告于1997年承包的,从2002年开始由第三人耕种至今也是事实。但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由前任村委会领导调整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现任村委会无法处理。请求依法作出裁判。第三人秦玉果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面积及位置属实,是由原告于1997年承包的村集体土地之一。但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兼村书记的王振东调整给我们耕种的。虽然我没有与村委会签订过该块土地的承包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但从2002年开始一直耕种至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2月27日承包村集体土地的事实;被告村委会及第三人秦玉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调整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应否退还本案争议土地?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2月27日,原告韩培荣与被告汪清县复兴镇五道村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集体土地18.82亩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承包土地合同书》。2002年,为方便孩子读书,原告搬迁至复兴镇金苍村,并将承包的土地交由村委会管理。同年,时任村委会主任兼村书记王振东口头决定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位于村东,4.79亩,实际为3亩)交由第三人秦玉果耕种。自此,本案诉争土地从2002年开始由第三人耕种至今。现原告以承包土地合同尚未到期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本案争议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韩培荣于1997年2月27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搬迁至复兴镇金苍村后,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委托村委会管理。嗣后,村委会考虑第三人承包的土地贫瘠、产量低等因素,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交由第三人秦玉果耕种。经庭审查明,原告签订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然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虽然将争议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种,但不属于将土地收回后依法重新发包给第三人的情形。现第三人秦玉果以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村委会作出调整决定为由不予返还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原告要求耕种其原承包土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秦玉果应当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返还给原土地承包人韩培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第三人秦玉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位于五道村村东4.79亩土地(实际为3亩)返还给原土地承包人韩培荣。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三人秦玉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香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