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鲁与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鲁,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13号原告韩鲁,男,汉族,济南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呈群、王海卫,均系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太军,男,汉族,该单位项目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虹,山东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鲁与被告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呈群、王海卫,被告高新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太军、王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鲁诉称,2011年3月原告入职高新设计公司,在被告处历任专业监理工程师,月工资为4300元。自2014年10月至今的工资,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至今的报酬共计36550元。被告高新设计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应聘到被告处时已近法定退休年龄,是被告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2013年原告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8月从被告处离职。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014年8月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公司同意。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另外公司监理的工作要求必须有上岗证,原告的监理员上岗证至2014年8月31日到期,因此即使原告不自己提出离职,被告也会提出终止劳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韩鲁原系济南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下岗期间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高新设计公司从事土建监理工作,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8月韩鲁在济南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退休之后至2014年8月韩鲁一直在高新设计公司工作。2014年9月韩鲁患病进行治疗,之后一直未到高新设计公司工作,高新设计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未再支付韩鲁工资。韩鲁在高新设计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4300元。韩鲁具有山东省建设监理协会颂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员从业能力证书,证书的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2016年1月8日,韩鲁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高新设计公司支付在病休期间享受病假工资24000元(4300元×70﹪×6个月);恢复工作已达一年之久至今未能安排,为此请求高新设计公司按规定给付韩鲁3个月工资12900元(4300元×3个月)。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19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韩鲁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及高新设计公司提交的韩鲁的从业能力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韩鲁在济南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之前与高新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韩鲁办理退休手续之后,其与高新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韩鲁为高新设计公司提供劳动,高新设计公司支付韩鲁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韩鲁与高新设计公司之间应属劳务关系。2014年9月之后韩鲁未为高新设计公司提供劳务,高新设计公司不负有向韩鲁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韩鲁要求高新设计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今劳动报酬365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红灵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