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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银美与被告南京龙腾胜烽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银美,南京龙腾胜烽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夏银美,女,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欣祥,男,汉族。被告南京龙腾胜烽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双高路79号2幢,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郭浩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银美诉被告南京龙腾胜烽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夏银美诉称,原告在2012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4月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0月30日,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宁人社认字[2014]GC026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宁劳鉴通字[2015]GC01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捌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法定受理时限,该委要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9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合计170859元;判令自2015年11月13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15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自2012年4月起至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龙腾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起,夏银美在龙腾公司从事缝纫工作。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夏银美在龙腾公司在车缝部工作等。该公司未依法为夏银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日,案外人陆水富驾驶皖P×××××小型客车在高淳区古柏镇神柏化工厂门口路段,与夏银美驾驶的横过马路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银美受伤。交警认定陆水富与夏银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银美伤后先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由夏银美和陆水富支付,龙腾公司未支付。2014年10月30日,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GC0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夏银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夏银美诉至本院,要求陆水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5972元。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中医药费9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625元、误工费19022.67元、残疾赔偿金4685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为1400元等,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银美各项损失共计420400元;陆水富赔偿夏银美各项损失共计20998.12元等。2015年11月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4]GC01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夏银美致残程度为捌级,唐多英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11月13日,夏银美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龙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76659元。仲裁过程中,夏银美以该争议已超过仲裁法定受理时限为由要求不在该委审理,该委决定同意夏银美的要求,终结审理。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夏银美经本院释明后,自愿放弃主张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损失。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机构已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伤害已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依法支付原告的相应工伤待遇。原告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等综合计算,本院确认为94503.32元。原告在(2014)高民初字第2182号交通事故一案中已实际获得医药费赔偿数额为59279.2元{[(医药费9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60%+10000元},故在本案中可处理的医药费为35224.12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损失,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按照南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伤致残程度为捌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012元[(61841元/年÷12月)×60%×11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5036.12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情形。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应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自2012年4月至2015年11月止)予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000元月×4月)。关于原告主张补交2012年4月后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1月13日起解除夏银美与南京龙腾胜烽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南京龙腾胜烽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夏银美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5036.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三、南京龙腾胜烽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夏银美经济补偿金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四、驳回夏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强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