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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639号原告:徐某。被告:费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被告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在浦江县前吴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费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名费兰春。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经多次劝告不听,被告喝酒后发酒疯,随意辱骂原告。2010年元月,被告因为风言风语怀疑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手指受伤。后因钱财问题,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心眼小,对原告身体漠不关心,原告身体不好,也不闻不问。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恒昌集团上班,并住厂里宿舍,后到浦XX纺家纺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厂里。开始与被告长达五年多的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变淡,现已无共同语言。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费兰春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浙江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费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不是事实,原告手指受伤并非我弄伤。我也不经常喝酒的,赌博也没有,就是平时与朋友玩玩的。也不存在分居情况,原告年前一个月,过年都在家里的。原告说我不关心她不事实的,有次原告身上长疮,我有××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提交了1.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户口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华纺家纺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厂里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费某甲提供了入住宾馆信息,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住一起。经质证,原告认为不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在浦江县前吴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名费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女名费兰春,现在校就读初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女儿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徐某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虽有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但也未到矛盾不可调和的程度。若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沟通,采取适当的方式化解矛盾,相互宽容,相互体谅,夫妻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