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蓉与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蓉,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621号原告杨蓉,女,土家族,1984年8月16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程仁书,本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留金国际*期*楼。法定代表人杨生琴,该公司董事。原告杨蓉诉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仁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蓉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被被告招聘进入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从事理疗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2015年9月、10月都未给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11月初公司停止营业,至今还尚欠原告工资4414元。被告停业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不知去向。后经该公司大堂经理涂国荣和会计黄亚玲给原告提供了所欠工资的工资表。后原告又拿工资表找到公司的合伙人,公司合伙人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杨蓉从事理疗工作,工资约定为3500元保底,超额任务另算。该公司欠发原告杨蓉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3414元,另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以工资形式支付,至今未付清,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务工,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而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有公司制作的欠发工资表及该公司会计黄亚玲证言为证,欠发工资金额为3414元;公司另收取其押金1000元,有公司会计当庭作证,亦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起诉时将该金额加到工资里面一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蓉4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秀山县正源堂养生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冰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