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允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允托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911号原告:温州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58777942XR,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路85号。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允托。原告温州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房开公司)与被告杨允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昆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吴富兵,被告杨允托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昆房开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490009250068,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第5幢804室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14.8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9.04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面积25.83平方米),房价8212.84元/平方米,总金额943409元。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283409元,余款660000元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如因被告不具备按揭贷款条件,则被告同意将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并自银行确定不批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房款付清,若有违反则按合同第八条执行。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未超过180日,则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已于2015年5月19日在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备案。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办理按揭贷款通知后至今未办理按揭手续也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66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10428元(按日万分之二,以应付款6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允托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房屋面积、价款、付款方式;4、《昆仑公馆》商业按揭贷款办理通知、附件一、快递单、快递查询截图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通知。被告杨允托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及尚欠购房款660000元无均异议,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但被告向原告购房时,原告有承诺在房屋结顶后办理按揭贷款,而原告所建的房屋至今尚未结顶,被告要求按约定在所建的房屋结顶后办理按揭付款。被告杨允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平阳县××××镇蓝田东侧A地块,编号为2-900-148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开发建设商品房。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90009250068)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第5幢804室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14.8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9.04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面积25.83平方米),房价8212.84元/平方米,总房价金额为943409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包括公积金和商业贷款、组合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即被告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也即2015年1月18日付清首期购房款283409元,剩余购房款660000元,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因被告不具备按揭贷款条件,则被告同意将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并自银行确定不批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房款付清,若有违反则按合同第八条执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未超过180日,则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在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15年9月5日,原告及施工、监理单位证明蓝田东侧A地块5号楼已于当日结顶。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办理按揭贷款通知,但至今未办理按揭手续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对购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已作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然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6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以应付款6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楼房尚未结顶,因此未办理按揭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允托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杨允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60000元及违约金(以6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4元,减半收取5252元,由杨允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4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