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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55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春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生和被告汤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在同一单位工作,2011年11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汤某乙。婚后因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居住,加之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5月17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目前处于分居状态,而且矛盾越来越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汤某甲辩称:平时对原告很好,非常体贴关心原告,原告要什么基本都能满足。双方有时候吵架是事实,但都说不出吵架的事由,根本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吵架推搡属于正常情况。对于小孩的抚养权不同意给原告,因为小孩从出生一直都是自己父母带的,原告没有尽到过做母亲的责任。现在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原则性错误,现在小孩还小,不想影响小孩以后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汤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加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