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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98号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沿江大道332号404房。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婷,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余某某,男。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余某某的银行账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6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后,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袁傲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9月18日止的逾期损失14261.3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货款全部付清止的后续逾期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18日的混凝土货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逾期损失14261.3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余某某欠原告公司混凝土货款120000元。被告余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欠条,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余某某在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因被告余某某未支付货款,其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到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壹拾贰万整(120000)注(在8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余某某2014年7月23日”。出具欠条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酿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在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因其未支付货款,出具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后续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6.175%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8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8562元(后段损失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55元,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余某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杨佑明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