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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景春、吴晓艺等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春,吴晓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85号原告李景春。委托代理人刘燕华。原告吴晓艺。委托代理人吴正银。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斌、胡茂生,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平,区长。委托代理人熊云,武昌区人民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冶钢,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彤,主任。委托代理人熊云,武昌区人民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冶钢,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春、吴晓艺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水果湖街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春、吴晓艺起诉称,本案中被称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1000平方米违章建筑,其建设主体和出资主体是被告区政府(含派出机构水果湖街办事处)。该违章建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安顺星苑小区全体业主的财产权,也侵犯了原告的日照采光权和通风权。原告依法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区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的如下行政行为违法: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在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安顺星苑小区3号楼前投资建设面积为1040平方米房屋一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本案所诉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所谓行政行为,系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对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而本案中,武昌区水果湖街机安社区居委会为了更好服务辖区居民群众,建造办公用房,其建房行为对周边居民产生的影响,显然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区政府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未对原告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和行政约束力,也没有作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相关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景春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3栋2层3号;原告吴晓艺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3栋1层3号。2015年4月起,在二原告居住安顺星苑3号楼南侧兴建起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该房屋已于2015年下半年被武昌区水果湖街机安社区居委会投入使用,取名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二原告就“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的建设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第六条:“切实改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以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2010年11月10日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社区办公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建设的意见》第三条:“实行多措并举,筹集社区办公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建设资金。7、加大资金投入。社区办公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建设资金,以市(州)和县(市、区)政府投入为主···”第四条:“坚持管用结合,充分发挥社区办公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的功能作用。11、明晰产权归属。社区办公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的产权,原则上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使用权归社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社区办公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建设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筑,应是被告区政府出资负责建设,其产权原则上属被告水果湖街办事处,使用权属武昌区水果湖街机安社区居委会。被告区政府负责建设社区办公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的行为,不是其作为国家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为,该建设行为系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被告区政府的建设行为依法应当在建设部门办理相关建管手续,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二原告认为被告区政府的建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安顺星苑小区全体业主的财产权,也侵犯了原告的日照采光权和通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合法权益”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承诺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合法权益”不包括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途径救济的权益。因此,二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承诺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的范畴,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景春、吴晓艺的起诉。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智鹏书记员 张笑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