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3执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78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2016)陕0823民初984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本金28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0‰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4100元。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横山县武镇镇财政所的全部工资及津贴收入,不得支付,直至案款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如发审 判 员  余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学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