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401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7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12年农历腊月12日经媒人介绍,由父母包办举行婚礼,后于2014年1月份补办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加之被告性格孤僻,动不动对原告施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牛棚1间、彩钢房1间、车棚1间、案板柜及案板1套、存款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杨某某所举的证据,该证据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12日经媒人介绍,由双方父母包办举行婚礼仪式,后于2014年1月份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夫妻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兴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东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