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涛与被告袁其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涛,袁其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57号原告袁涛,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其金,1927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袁涛与被告袁其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袁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涛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经济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拥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家园11幢101室房产。根据合同的约定,购房款共计5万元,原告需先行支付2万元,待过户时再支付3万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现不得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江浦街道西水湾家园11幢1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配合将江浦街道西水湾家园11幢101室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袁其金辩称,该房屋是我拆迁所得,经过与子女商量,同意将该房屋计划转让给袁涛购买,房票转让费5万元。我并非没有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的夏天我来回奔波,最终因为提供不了二套住房,所以过户没有办成。我有××和脑梗每月生活费只有680元,等我拿到房子以后可以为他们办理过户,但不能买卖,如果买卖产生利润,那么对我要有相应的补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袁涛、郭传秀与袁其金签订《经济房票买卖协议》,约定:现有江浦西水湾家园11幢101室,88.01平方房屋是袁其金因拆迁后获得,以房主及其子女协商一致同意该房计划转卖给袁涛购买。一、此房袁涛购买后,房主及所有子女无权干涉此房任何事宜,无论发生任何经济问题,由袁涛承担。二、购买人袁涛付给拥有人及其子女经济补偿伍万元正,分别在:首付贰万、拿钥匙时付贰万、房屋过户至袁涛付壹万。三、购房及过户一切费用由袁涛支付。四、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房主及其子女无条件协助办理。五、该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双方不得反悔,各负其责。袁涛、郭传秀与袁其金及袁其金四个子女均在协议上签名。2007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9日,郭传秀共向袁其金及其子支付了40000元。2009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4日,袁涛以袁其金名义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袁其金系袁涛祖父,郭传秀系袁涛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经济房票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两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经济适用房,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房票买卖协议》,对袁其金所有的诉争房屋进行交易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袁其金应当予以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尚未通过上市交易交纳相关过户费用(契税、差价收益等)及尾款10000元尚未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其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涛将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家园11幢101室房产过户至袁涛名下(契税、差价收益等过户费用由袁涛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7元减半收取5418.5元,由原告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谢璐书 记 员 郑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