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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小妹与方正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93号原告王小妹,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正明,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秧,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妹与被告方正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方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妹诉称,2014年10月13日23时55分,被告骑自行车在本市梅岭北路出大渡河路西约1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伤情经鉴定,需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670.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正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对原告出院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就诊记录和用药不予认可,因原告本身就有糖尿病、高血压,针对上述疾病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月1000元的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是退休人员,没有劳动合同、缴税证明、工资签收单及相关证据;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200元;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标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3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骑自行车在本市梅岭北路出大渡河路西约1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被送医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1┘冠折,└1震荡伤,头面部软组织伤,右手、左膝、左踝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沪枫林[2015]三鉴字第0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妹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证明,收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故本院据此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670.54元,被告提出原告出院后针对其自身疾病进行治疗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对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核对,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1日、12月19日在本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心血管内科、内分泌科���就诊,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就诊病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就诊治疗与本次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6086.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4元)。关于营养费,被告同意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0天,参照每日40元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并提供证明一份,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既不能证明原告退休后仍从事工作,亦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坏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会产生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2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以及相应的票据,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按照70%赔偿。关于律师费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妹医疗费人民币42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二、被告方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妹护理费人民币840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4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0元;三、被告方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50元,由原告王小妹负担人民币179.50元,被告方正明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