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冷洪香诉被告郑仁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洪香,冷绪琴,冷福琴,冷松茂,郑仁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058号原告:冷洪香,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冷绪琴,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冷福琴,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冷松茂,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冯锐,男,习水县良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郑仁国,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袁利平,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697XXXX。委托代理人:黄世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冷洪香、冷绪琴、冷福琴、冷松茂诉被告郑仁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罗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洪香、冷绪琴、冷福琴、冷松茂及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郑仁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郑仁国驾驶发动机号为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良村镇茶元村街上往陈家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陈家田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任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郑仁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仁国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5463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仁国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具体金额的组成,待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茶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原告主张诉请的权利。3、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任某某花去医疗费4万元,其中被告郑仁国垫付了30000.00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中被告郑仁国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5、鉴定文书。证明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郑仁国经交通肇事罪判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仁国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郑仁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郑仁国驾驶发动机号为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良村镇茶元村街上往陈家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陈家田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任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郑仁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仁国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服刑。另查明,被告郑仁国驾驶的发动机号为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仁国垫付了60000.00元医疗费和丧葬费。再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3590.00元/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37.0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所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郑仁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一、医疗费:63975.92元。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二、死亡赔偿金:根据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死者年龄计算15年为338223.15元。三、丧葬费21407.50元。按照贵州省2013年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五、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郑仁国已因交通���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不再支持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共计:424606.57元。因被告郑仁国驾驶的发动机号为XXX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太平洋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仁国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郑仁国承担对不足部分70%的责任共计金额为211824.60元,减除被告郑仁国垫付的60000.00元,还应赔偿151824.60元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原告冷洪香、冷绪琴、冷福琴、冷松茂各项损失122000.00元;二、被告郑仁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洪香、冷绪琴、冷福琴、冷松茂各项损失151824.60元;三、驳回原告冷洪香、冷绪琴、冷福琴、冷松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86.00元,由被告郑仁国承担600.00元,原告冷洪香、冷绪琴、冷福琴、冷松茂承担58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中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