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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余东与湖北都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东,湖北都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余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余元贵,房县中坝乡政府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变更及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建设路时代花园。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东诉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晁世洋、人民陪审员杨守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东的委托代理人余元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东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x2013002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80号东门大酒店(原名为东方国际大酒店)9层9××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27.63平方米,单价4661元/平方米,房款为128783元。2013年2月1日,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64783元(实交现金44177元,出卖人提前返还两年房租20606元),余款64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80号东门大酒店9层9××号房委托乙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被告定于每年的3月1日前固定向原告支付收益103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按揭和交房相关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县东城门路80号东门大酒店(原名东方国际大酒店)9层9××号房产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责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2日至12月底的租赁费2945元;支付逾期未交房违约金4417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事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13年2月1日,原告与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签订的房产委托经营协议,租期10年,从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证据3、2013年2月1日,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64783元。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3份证据经当庭核实原件,证据确实,当庭予以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份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余东与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出卖人: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受人:余东。2、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东方国际大酒店1栋9层9××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27.63平方米。3、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661元,总金额壹拾贰万捌仟柒佰捌拾叁元整。4、买受人于2013年2月1日支付购房首付款陆万肆仟柒佰捌拾叁元整(64783元),剩余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5、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6、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余东与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委托经营协议》。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房县东城门路80号东方国际大酒店9层9××号房委托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统一规划、统一装修、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租赁期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当天,原告余东向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64783元购房款,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到9××号房购房款64783元的收据。由于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7.83元。另查明: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杨斌。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与原告合同约定的位于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80号的经营酒店登记注册为房县东门大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斌,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余东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余东将其房屋租赁给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房县东门大酒店)经营,至此,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登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县东城门路80号东方大酒店9层9××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7.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余东办理湖北省房县东城门路80号东方国际大酒店(房县东门大酒店)1栋9层9××号房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余东支付647.83元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柯昌卷审 判 员  晁世洋人民陪审员  杨守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