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6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阮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阮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6337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XXX号XXX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负责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凤,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启伟,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启伟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成都仁孚南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型号为E260优雅型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价格为378,000元。被告因购车贷款之需,又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阮启伟,贷款金额为26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上述汽车;期限为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99%,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还款方式为自起息日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4,992.12元;借款人若未按约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则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贷款人可对借款人采取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还应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另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愿意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G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的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6月26日,被告阮启伟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G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阮启伟发放贷款264,6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息129,795.12元,但被告仅归还贷款本息94,850.28元。鉴于被告已严重违约,遂涉讼。诉讼发生后,原告与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聘请律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事项为借款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如有)、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全部诉讼流程,代理权限为代调查取证、诉讼、应诉、和解、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申请、提出撤诉、提出和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执行、代为接受财产、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和签署有关法律文书等。律所出具项目为法律服务费、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现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821.52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5,593.57元、罚息1,752.24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年利率为年利率的150%,即7.485%);2、支付违约金39,690元(贷款金额的15%)、律师费5,000元;3、原告就牌号为川AG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汽车销售合同》、借款申请书、《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还款计划书、提前结清报价单、还款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阮启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启伟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64,600元借款,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按约要求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87,821.52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必须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但对于具体数额,基于案件的难易程度、调查取证及开庭次数等工作量综合考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被告与原告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条款的约定,亦真实有效,双方应予恪守,且被告阮启伟已就车牌号为川AG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了抵押权人的地位,故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7,821.52元;二、被告阮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利息5,593.57元、罚息1,752.24元及以贷款本金26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阮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9,690元;四、被告阮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阮启伟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车牌号为川AG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汽车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阮启伟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2.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阮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