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晋江市灵源星鑫超市与张广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灵源星鑫超市,张广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灵源星鑫超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组织机构代码31540615-2。投资人徐方和。委托代理人奉新文,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付,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江市灵源星鑫超市(下称星鑫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张广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晋江市灵源咏盛超市(以下称咏盛超市)于2015年3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星鑫超市。咏盛超市与张广付于2013年9月30日建立合作关系并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由咏盛超市提供场地,张广付提供蔬果、肉品、水产、冻品等生鲜商品在咏盛超市销售,合作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销售货款由咏盛超市统一收款,张广付根据销售价格计算固定返利给咏盛超市,合同签订时张广付交纳给咏盛超市保证金1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共同签署一份《证明》,确认张广付与咏盛超市的生鲜合作关系已于2014年9月19日全部退场,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9月19日咏盛超市应支付张广付货款420000元,9月20日后咏盛超市已经支付了40000元,余下380000元应于2014年11月支付80000元,剩余300000元应分八个月内付清,即前七个月每月各支付40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原告20000元。自张广付领取首笔80000元款项后,张广付与咏盛超市不再有除上述债权债务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咏盛超市自2014年9月19日后已经支付张广付170000元,现尚欠张广付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广付提供生鲜商品在星鑫超市合作销售,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星鑫超市拖欠张广付营业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张广付主张星鑫超市拖欠营业款843847.6元及押金与货款补助费5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及星鑫超市的付款情况,张广付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星鑫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广付营业款2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3173元,由星鑫超市负担5050元,张广付负担8123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星鑫超市不服,向本院提���上诉称:星鑫超市迟延支付张广付营业款250000元,是因为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约定,货款由星鑫超市分8个月付清,即前7个月每月支付4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2万元。由于张广付与合伙人杨同星之间没有结清营业款,导致杨同星在2015年1月23日找来十多人在星鑫超市灵水店滋事,威胁星鑫超市不能再支付张广付营业款,否则会继续采取各种措施找星鑫超市索要营业款(详见报警回执单),影响恶劣。星鑫超市多次向张广付提出要求在向其支付营业款时其合伙人杨同星必须在场。由于张广付没有让杨同星到场,星鑫超市也就没有支付张广付营业款250000元。因此,没有付款不属于星鑫超市的责任。故请求判决上诉人星鑫超市按照与张广付的约定分期支付营业款,星鑫超市不承担该营业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由张广付承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张广付辩称:��然上诉人星鑫超市与被上诉人有签订分期付款的协议,但在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内,上诉人没有按期付款,上诉人有能力偿还营业款但拒不偿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营业款,并且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所提到的杨同星是否与被上诉人合伙,与上诉人有无纠纷,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星鑫超市与被上诉人张广付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星鑫超市与被上诉人张广付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星鑫超市是否可以按照与张广付的约定分期支付货款,星鑫超市是否可以不承担该货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星鑫超市与被上诉人张广付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星鑫超市拖欠被上诉人张广付营业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双方曾于2014年11月21日共同签署一份《证明》,约定了分期还款等事宜,但由于星鑫超市没有按约定还款,张广付要求星鑫超市一次性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星鑫超市主张是由于案外人杨同星的原因导致没有依照约定还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杨同星的行为与张广付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星鑫超市若有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星鑫超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灵源星鑫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刘志健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嘉锟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