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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秦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秦爱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十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78号原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崔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爱华,女,生于1987年7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尊逸物业公司)与被告秦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尊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万象新天小区业主,自2013年起,原告(原名为上海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3年9月9日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采取预付制,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1.75元/月/平方米,并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被告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一月和七月履行交纳义务。物业使用人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费,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还对整个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977.20元;被告支付因拖欠物业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614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秦爱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万象新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安全和谐共建协议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被告房屋坐落万象新天小区三区1号楼3单元303室,建筑面积113.85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交纳采取预付制,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1.75元/月·平方米,并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被告应在每年一月和七月履行交纳义务,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收取逾期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亦支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977.20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自述按照万象新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安全和谐共建协议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共计1614元。另查明,原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保洁、保安、清扫、绿化等物业服务。2015年12月,万象新天小区被济南市风景园林学会授予济南市花园式小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象新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安全和谐共建协议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一份、该小区被评为花园式小区牌匾的照片一份、小区鸟瞰图一宗、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一份、保安外包合同一份、小区对客信息明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保洁、保安、绿化等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拖欠不付不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97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调整,调整为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点七三计违约金,为842.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十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费5977.2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限被告秦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违约金842.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致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