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金胜,陈大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胜,陈大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胜,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5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奇,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人陈大勇,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及李金胜的辩护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5日夜间,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窜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前井村被害人赵某某(男,时年50岁)家,将屋内的电脑、DVD机、粉碎机等物品盗走,然后逃离现场。2、2015年5月26日夜间,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窜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前井村被害人孙某某(男,时年53岁)家,将仓房内的粉碎机、煤气罐、玉米面、鸭蛋等物品盗走,然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共计实施盗窃犯罪2次,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19.50元。经侦查,李金胜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站抓获;陈大勇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金胜、陈大勇均系主犯。李金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金胜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盗窃物资都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5日夜间,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窜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前井村被害人赵某某(男,时年50岁)家,将屋内的电脑、DVD机、粉碎机等物品盗走,然后逃离现场。2、2015年5月26日夜间,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窜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前井村被害人孙某某(男,时年53岁)家,将仓房内的粉碎机、煤气罐、玉米面、鸭蛋等物品盗走,然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共计实施盗窃犯罪2次,经质证后确认,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619.50元。李金胜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站抓获;陈大勇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并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8、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工作说明;9、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的供述;10、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李金胜、陈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李金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李金胜、陈大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处罚。李金胜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大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彦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